2024年03月29日星期五
动态播报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5月1日实施
2017年03月29日 09:37:00 来源: 访问: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约定的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相关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运营企业人员、资产等信息,场站、车辆等设施设备相关数据,运营线路、客运量及乘客出行特征、运营成本等相关数据,公共汽电车调查数据,企业政策与制度信息等。 
  第三十三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需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社区公交、定制公交、夜间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运输措施: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是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 
  第四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驾驶员、乘务员等从业人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九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的提示。 
  第五十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线路运营权管理等的依据。 
  对服务质量评价不合格的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运营企业整改。整改不合格,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运营权的协议内容。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及时核查和处理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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